封面新闻记者 杨峰合肥配资公司
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消息,9月19日,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金庸诉江南”案,经人民法院多次调解,当事人最终达成全面和解。
和解协议主要包括:各方一致同意不以“剽窃”定性被诉行为;江南创作时因欠缺著作权法律知识、未事先取得金庸改编作品的许可,对金庸造成损害;江南同意不再以原样再版《此间的少年》,如未来再版,将不再使用金庸作品中的独创人物名称及相关内容;2002年由案外某出版社出版的《此间的少年》所使用的副标题“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原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江南已履行,各方不再就此主张变动;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原一、二审判决均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至此,这起历时九年、波及出版行业与文学创作界,被称作“同人作品第一案”的著作权纠纷,终于画上圆满的句号。
而金庸本人,已于2018年10月30日在中国香港去世。
《此间的少年》早期版本
“同人作品第一案”
“同人作品”是指的是利用原有漫画、动画、小说、影视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故事情节或背景设定等元素进行的二次创作的作品。
据封面新闻此前报道,该案源于江南(笔名)早年创作的校园小说《此间的少年》,主要讲述汴京大学中乔峰、郭靖、令狐冲等大侠们的校园故事。小说最初出版的版本之一的副标题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
2015年,金庸发现在内地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其《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且人物间的相互关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其作品实质性相似。
2016年7月,金庸以作品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江南和相关出版公司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8年8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此间的少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江南及其余各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并由江南赔偿原告金庸经济损失168万元,出版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对法律定性、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等核心问题存在根本分歧,一审后,双方均不服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10月30日,金庸在中国香港去世。他的代理人继续接手该案。
2023年5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此间的少年》多数人物名称、主要人物性格、人物关系与金庸涉案小说有诸多相似之处,存在抄袭剽窃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著作权。《此间的少年》的故事情节与金庸小说表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没有侵犯著作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2002年首次《此间的少年》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借助《射雕英雄传》的影响力吸引读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此间的少年》作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188万元,出版公司承担其中33万元的连带责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为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衡平各方利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法院不判决《此间的少年》作者停止侵权行为,但明确《此间的少年》如需再版,应向《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的权利人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二审判决后,双方仍未能息诉,相继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组织调解
各方一致同意不以“剽窃”定性被诉行为
广东高院称,再审审查期间,该法院并未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技术性审查,而是立足于彻底化解矛盾、定分止争。合议庭多次组织各方进行磋商,围绕“同人创作的法律边界”“著作权项下各类权利的侵权认定标准”“停止侵害的具体履行方式”以及“消除影响如何实现”等争议焦点,耐心释法明理,逐步引导达成共识。
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成功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主要包括:各方一致同意不以“剽窃”定性被诉行为;江南创作时因欠缺著作权法律知识、未事先取得金庸改编作品的许可,对金庸造成损害;江南同意不再以原样再版《此间的少年》,如未来再版,将不再使用金庸作品中的独创人物名称及相关内容;2002年由案外某出版社出版的《此间的少年》所使用的副标题“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原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江南已履行,各方不再就此主张变动;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原一、二审判决均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长期以来同人创作行为的法律性质边界不明晰,该案从受理之初就引发法律界、文化产业界及广大网民的激烈讨论。该案的成功调解,不仅妥善处理了具有高度争议的文学创作与著作权侵权边界问题,也体现了司法在保护原创、鼓励创新与维护良好创作生态之间的平衡智慧,在法律框架内为同类争议的妥善解决提供了示范。”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校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迁表示。
法官说法:
“同人作品”是否侵害原作著作权
需分析具体表达的独创性是否相“同”
本案承办人、广东高院民三庭法官李艳表示,本案调解协议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经反复沟通协商确定的,体现的是各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仅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同人作品”是否侵权的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李艳称,“同人作品”的创作形式多样,从法律层面分析,“同人作品”与原作的关系存在多种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著作权保护具体表达而不保护抽象思想,“独创性”的判断首先应限于具体表达的范畴。
她表示,对于“同人作品”是否侵犯原作著作权,先要分析两者“同”的是抽象思想还是具体表达,再分析两者“同”的具体表达是否系原作作者独创合肥配资公司,最后还要分析“同”的具体、独创性表达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等不侵权情形。在著作权法的侵权分析框架之下,依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得出相应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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